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6號
TPDV,111,訴,25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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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郭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訂契約編號各為GF 201096、GF201098、GF201099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長愛園區 墓地面積各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每1單位即 1平方公尺價金新臺幣11萬8,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價金各 35萬4,000元、59萬元、23萬6,000元全數給付被告,依系爭 專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原告同意委託被告代為銷 售系爭專案契約標的商品,兩造並同意若被告執行銷售滿4 年未成完銷售,原告於4年期滿前之1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 約,解約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按系爭專案契約簽立時之公示牌 價每單位16萬2,000元之90%之金額(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即14萬6,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90%=14萬6,000 元,百位數以下無條件進位),向原告買回系爭專案契約標 的。原告於系爭專案契約4年期滿前,乃依系爭專案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 專案契約,被告並應按每單位14萬6,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 回系爭專案契約標的商品,被告已受理原告之解約申請,且 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買回系爭專案契約標的商品即長愛園區墓地面積各3平方公 尺、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價金以每1單位即每1平方公尺 14萬6,000元計算,各為43萬8,000元、73萬元、29萬2,000



元,共計146萬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予被告時起算最遲30日 內將上開買回價金1次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 託指示函、系爭專案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54頁;訴字卷 第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系爭專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甲(即被 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 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內,得要求 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二十一條關於解約之 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之金額或四年期 滿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六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採 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 文件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價款之給付。」(見司促字卷第21、 37、53頁),且原告於系爭專案契約4年期滿前,即依上開 約定,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繳回系爭專案契約標的之權利 證明文件即信託指示函,經被告蓋印「撤銷契約」字樣,兩 造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專 案契約標的,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載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買回價金數額,該買回價金之計算方式即如系爭專案 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所載,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信 託指示函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7至11、23至27、39至43 頁),則被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契約標的之買 回價金共146萬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回價 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110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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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