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任珮淳(原名:任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雖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 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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