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黃暖如
被 告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6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