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9號
TPDV,111,訴,20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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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何昱

被 告 郭哲華律師(即陳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以已清償陳惠玉借款30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0)土地及其上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告 登記,然此項預告登記並非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請求,並 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8年向陳惠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土地及其上36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 ),由於當初原告現金不足,銀行亦不願貸款給原告那麼多 ,所以陳惠玉提出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 但實際上並沒有取得30萬元現金,而是要原告每個月分期攤 還,以月繳2,000多元之方式償還30萬元給陳惠玉,並就系 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付了很久之後,陳惠玉再也沒有出現 ,要再還錢給陳惠玉都找不到人,要去銀行借錢也沒辦法, 因為房子已經被預告登記,有去銀行調查,但銀行說這個太 久已經不見了,大概繳了10幾年;後來才知道陳惠玉已在93 年死亡,全體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郭哲華律師則為陳惠玉



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請准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其為陳惠玉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確認過,原告 已經清償,所以同意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5、79-83頁),而對於陳惠玉借款予 原告30萬元,原告以月繳2,000多元之方式償還30萬元給陳 惠玉,已經繳了10幾年,原告已經清償等部分之事實,兩造 對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已堪確認。因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之預告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3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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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