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靖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婉筑
李居翰
劉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關於訴 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及 經營者吳承衡之委託,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原告並 未實際出資,嗣原告因明瞭擔任人頭股東之風險,已於民國 107年間向吳承衡通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自107 年起應已非被告之股東。嗣被告有欠稅等情形,並於110年1 0月13日遭廢止登記,因原告遭列名擔任被告股東,而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陳報被告財產狀況,故原告除 面臨行政調查,若原告遭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更有遭 行政執行機關追討被告積欠稅款之危險,使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然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針 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已於107年間起不再是被告股東之身 分」一節,被告已確實於107年5月25日提出當時所有股東出
具之同意書表明「原告已於107年5月2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李 居翰承受」,並據此修正章程,且於107年6月20日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確認「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在案,嗣被 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廢止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即未列有 「原告為股東並因而具有法定清算人身分」之情。基此,「 針對原告已於107年間起不再是被告股東身分,於被告廢止 登記時亦非股東身分,故亦不具有任何董事、清算人身分」 等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爭執,且亦與被告公示 之登記事項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 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至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係因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股東,而通 知其協助調查被告財產狀況,此核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且 亦與公示登記資料相符之「原告於107年間不再是被告股東 身分」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 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萬7,33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合 計 1萬7,33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