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彭正中
彭淇娟
彭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廖志昌
廖志仲
黃宏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被 告 邑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英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增建
物,並返還新北市○○路00000000000000號公共樓梯屋頂(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之,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
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之
金額,倘無法查報標的金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0,600元併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被告
拆除增建物、修繕系爭房屋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
繳納裁判費2,100元,以補繳裁判費。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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