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趙克推
被 告 陳秉澤(原名:陳中元、陳子傑)
陳耀宏
陳明耀
陳暘叡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 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1年2月16日製作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至10之被告陳耀宏、陳 明耀、陳暘叡、楊雅惠(下稱被告陳耀宏等四人)分別對被 告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陳耀宏等四人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針對 系爭陳耀宏等四人之本票債權所分配予被告陳耀宏等四人之 全數金額即162萬3,064元均予剔除,改全數列為原告之分配 額。故針對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陳耀宏等四人之本票 債權總計數額即8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 項部分則應以原告就此可增加分配之162萬3,064元,核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一、二項之間,自經濟上觀之,二 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即800萬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元。原告尚欠裁判費5萬9,40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