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2號
TPDV,111,訴,166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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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邱濟羣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黃受恩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1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
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 (一)被告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6,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9,067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 1,298,000元,另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 105年10月
,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8,964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 81.51平方公尺第一層53.9平方公尺+騎樓27.61平
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9,2
59,156元(計算式:358,964元/㎡×81.51㎡=29,259,1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利益,係按各房屋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散於各樓層房屋,故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除以系爭房屋之登記
樓層數即 3層為計算,方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原告持有
面積為 11.95平方公尺【計算式:(74㎡×8/69)+(27㎡×1/8)
=11.95㎡,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為3,927,567元【計算式:11.95㎡×111年公告現值986,000元/㎡
×1/3=3,92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件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31,58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格
29,259,156元-基地價值 3,927,567元=25,331,589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29,589元(計算式:25,331,589元+1,2
98,000元=26,629,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334元,扣除
已繳納之2,210元,尚不足244,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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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