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9號
TPDV,111,訴,16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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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葉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 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8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1萬7,609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58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尚欠85



萬5,106元,及其中本金82萬9,905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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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