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58號
TPDV,111,訴,155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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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9頁),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後之銀行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94年12月31日 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誠泰銀行,但名稱變更為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依應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0年6月14日止,已累計546601元消



費款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積欠之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30、36至38頁),其 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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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