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呂尚澕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得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被 告 鄭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得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得 寶公司)接洽訂購「醫療用口罩」,並由斯時負責人即被告 鄭璋武協處,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已給付所有價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嗣陸續發現口罩有發霉、長蟲等情事,始 悉僅係一般口罩,驚覺遭被告鄭璋武所詐欺,經向被告鄭璋 武反應並辦理退款、退貨後,其尚餘50萬8500元貨款未予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1項、第28條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之;另因被告鄭璋武明知商品瑕疵 而未據實提供商品資訊,致原告自行出資處理退貨、退款, 包括支出人力及物流成本計56萬44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8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之。聲明求為:(一)被告得寶公司應給付50萬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得寶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節 尚無疑義。至被告鄭璋武住所雖經原告起訴狀載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鄭璋武 戶籍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本院證物存置袋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訪查結果略以:「經本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0 段00巷00之00號訪查,詢據信義路0段00巷00之00號鄰居表 示:鄭璋武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鮮少返回該址;次查大 安區通化街000巷0號,該址為麥寮廣告公司,詢問員工表示 不認識鄭民,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分局111年4月19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4008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徵被告鄭璋武並無主觀上久住上開2址意思 、及客觀上住於上開2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該2址係被告鄭璋武之實際住所。再參諸原告起訴狀陳報被 告鄭璋武之另一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則係被 告鄭璋武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址(見本院卷第131頁), 其答辯狀亦陳報此新北市淡水區之址為其住所(見本院卷第 143頁),另此址經核與上開訪查結果、及原告起訴狀所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鄭璋武之址均相 符(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堪認被告鄭璋武實際住所即為 此新北市淡水區之址。另原告雖有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其一請求權基礎,然起訴狀內容未載明侵權行為地,且 依狀內所附兩造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得知被告確切實行不 法行為地為何,均難認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得適用特別 審判籍規定而由本院管轄。從而應依首開規定,由被告得寶 公司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鄭璋武住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末本 院衡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與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除被 告鄭璋武住居新北市淡水區外,被告得寶公司現任負責人林 滿足為被告鄭璋武之妻,亦同住新北市淡水區,見證物存置 袋之林滿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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