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29號
TPDV,111,訴,14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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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 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 率1.42%),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開始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原告本金99萬6,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9萬6,3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退回信封及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 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 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 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2、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5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該契約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 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 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 未記載於前述系爭契約中,仍應構成該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 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 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酌 減,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99萬6,358元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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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