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廷鑫
被 告 許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 十八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8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77,9 51,09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更正借款金額為1867萬元,並 就其中300萬元本金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復再追加 請求300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頁) ,前揭變更分別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屯公司 )邀同被告許廷鑫、許郁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金屯公司並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1867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 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一年 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5%計算,並依授 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如金屯公司履約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 延,原告得請求給付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已屆期,金屯公司尚有 9,236,5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就其中部分本金300 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 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本金貸放及還紀錄款、郵政儲金 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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