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9號
TPDV,111,訴,11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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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呂蔡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 年3月10日止,借款尚餘363,56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 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3,568元,及自96年3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7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6,156 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依 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清償66,156元, 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400,000元,貸款期限 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 利率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 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核發貸 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7月27日止,共累計178,906 元未給付,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6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 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 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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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