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 & 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伊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 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7 、1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 本金57萬5,939元及未受償利息8,493元,合計共58萬4,432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於今年之前均如期繳款, 而伊前繳納之款項應抵充本金,故伊所積欠本金餘額部分應 予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頁面、交易 紀錄一覽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內容 互核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雖抗辯:伊多年來繳款都正常 ,僅係今年因故有經濟困難,伊多年來繳納之利息都超過本 金,原告應該先與伊協商,且伊繳納之款項應抵充本金,故 其所積欠本金餘額部分應予減少等語。惟查,依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約定,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代墊費用、暫付款、帳 務管理費、上期未收利息、延滯利息、利息、本金(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被告先前所還款項,已有依上開順序抵充完 畢等情,此有利息餘額查詢頁面、交易紀錄一覽查詢頁面可 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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