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05號
TPDV,111,訴,110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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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慶豐銀 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 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 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 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 計算(違約時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本件適用利率為12.1 14%,計算式:4.364%+7.75%=12.114%),並約定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萬 3,553元(其中本金為58萬1,37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利率調整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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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