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6號
TPDV,111,聲,23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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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葉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李雲華

李安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 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 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 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第三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 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第三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皆為美國公民通訊地址 係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顯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未來相 對人如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責,聲請



人於向相對人求償時,不僅事實上難以執行,更有無法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美國公民,此有美國護照影本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783號卷第18至19頁),復無法 查得相對人在台有任何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之執行,且依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對 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無爭執,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 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 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 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萬1,200元。另就第三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第三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 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 本院認該案之第三律師酬金應不得高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 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6萬元),以6萬元為恰當。準 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2萬2,40 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萬1,200元+6萬元=12萬2,400元 )。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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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