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科維
相 對 人 蔡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科維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二一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黃科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雅瓊執本院99年度婚字第56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科維給付新臺幣(下同)3,136,72 5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而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下稱本案),亦經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 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由 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 決確定,聲請人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本件有關聲 請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136,725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 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79,624元(計算式:3,136 ,725元×5%×〈52/12年〉=679,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已全額清償,且名下房地產已遭執行查 封,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至執行債權總金額十分之一以下部分 ,查本案之訴訟尚未進行實質審理,自難遽信聲請人主張其 已全數清償乙節屬實;又相對人請求執行內容為金錢給付, 於變價或分配等執行程序完結前,亦難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 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有關減低擔保金額之主張,難認可 取。本件聲請人仍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