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86號
TPDV,111,聲,18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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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道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祥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對相對人許 祥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11 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當庭向承審法官溫祖明表 示聲請調查證據,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另表示「因甫受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請鈞院另訂庭期再行辯論」,詎承審法官 表示「本件於110年11月收案,是否甫受委任,係原告與訴 訟代理人之間的問題」,隨即諭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宣判,不但不理睬聲請人所為調查 證據之聲請,罔顧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及閱卷,且僅整理 不爭執事項而未就兩造爭執事項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未使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致聲請人無法充分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不僅相當粗糙、草率,且未秉持客 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難以維護聲請人於訴訟 上之權利,何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在未 予調查相關卷證之情況下,即突襲性僅開一次庭期即辯論終 結,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綜上,本件承審法官已不足 為公正、公平審判之期待可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 、第1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摘本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無 非係以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為其理由,然此均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獨立審判事項 ,尚難以此遽而推認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中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為不當,遂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存在, 所執前詞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 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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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