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耀峰
相 對 人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房屋租賃事件,已另 行起訴在案,倘一經執行,是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林春治持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第327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 抗告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提為確認之訴,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列舉訴訟、非訟類型,且相對人林美華亦非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本不應准許。況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 店簡字第143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