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29號
TPDV,111,簡抗,2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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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耀峰
相 對 人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承辦法官未依法查驗偽造契約之筆 跡,且相對人林春治林美華均承認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林春 治簽訂任何契約,相對人林美華並已承認抗告人未欠新臺幣 (下同)11萬2430元,且該份偽造租賃契約中亦無任何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可見原裁定違法裁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林春治前以抗告人向其承租房屋,積欠租金、 水電費、管理費、律師費及違約金等共11萬2430元及利息未 給付(下稱系爭租金等債權)為由提起訴訟(下稱前案),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相對人林春 治全部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



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林春治遂執上開確定判決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 071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前揭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至21頁、第37至40頁)。是前案相對人林春治基於其對抗 告人之租金等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林 春治勝訴確定即發生既判力,抗告人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租 金等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前案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 之確認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春治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已無 補正可能,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無誤 。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華部分,相對人林美華既未在前案 經法院認定為出租人,未於前案主張對抗告人有何債權,且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仍將其為被告,顯有重大 過失並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亦難認有補正可能,依前揭說 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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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