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27號
TPDV,111,簡抗,2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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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王大吉

相 對 人 孫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185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 應附隨於原因事實為主張,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上二者倘有欠缺,將無法 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 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 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 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 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 見之拘束,係屬二事,自不得認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 (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裁 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 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要旨 參照),準此,倘當事人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仍未補正訴訟行 為,經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後 ,縱嗣後加以補正,亦不生補正之效力,無從令不合法之訴 訟行為成為合法。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訴狀已載明兩造人別、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亦繳納裁判費,並遵本院來 函指示補正陳報,皆具備起訴之程式,原審如認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行為之時間點、侵害權利之行為、權利種類,及相對 人之行為與抗告人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陳述或聲明不 明確,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謂抗 告人未予補正或未具體敘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向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 祇敘明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實際上卻陳述與相對人無 關之訴外人李宗維劉宇恩李端剛陳威廷尤柏亮、原 審被告毛振華(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所為各行為,不僅未 載明各該人等之行為與相對人或本件之關係,亦未於書狀內 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後雖於同年11月3 日陳報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萬元及利息,但僅略載其申請評議、申訴最終分向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時序經過,猶未載明本件對相 對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載明相對人應負何等責 任,實非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65頁)。經原審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明 確表達因未具體敘明相對人何行為符合所請求損害賠償要件 事實、計算方式與證據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 日由抗告 人親自收受一節,有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5頁至第89頁)。抗告人雖於翌(7 )日提出陳報狀,惟 該補正狀所陳與會人員仍祇限於毛振華陳威廷李宗維尤柏亮等人,全未針對「本件相對人」表明其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依據、數額及相對人 應負如何之責任全屬不明(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 頁), 抗告人迄原審於111 年1 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之際, 仍未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則原審對「全無」抗告人對相對 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情況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於111 年2 月23日之抗告原案 駁回狀方表明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4日授權李端剛代表訴外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向投資人賠償、 洽談賠償金,並因異常事項不當淘空其投資本金,相對人乃 群益公司及外幣保證金最大受益者,因股權占比甚多,故以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為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分別 求償等語其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但此已在駁 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始而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 ,礙難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雖於原審中同列毛振華為被告,但抗告後已提出抗 告原按駁回狀表明在另案提告,故撤除(按:應係撤回之意 )毛振華部分訴訟,是該部分即非本件抗告事件所需論及之 處,末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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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