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7號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7,2022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勝偉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 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 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億萬富彩券行受有 損害,並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然原告與 億萬富彩券行即沈容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人格非同一,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