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號
TPDV,111,簡上,2,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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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英宏十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高秀琳
張孟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式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審時主張被上訴人 除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本息外,另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賠償醫療照顧費用8萬2,0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合計 為48萬2,014元本息;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賠償請 求權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醫療照顧費用賠償請求權,係屬 完全獨立之請求權,是則上訴人就其請求另予賠償醫療照顧 費用8萬2,014元本息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所主 張慰撫金賠償請求權及醫療照顧費用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 上訴人於109 年5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提供進住使 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6人房(下稱系爭處所) 跌落病床受傷所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紛爭,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亦可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醫療照顧費用8萬2,014元本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 年1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始追加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之消費訴訟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8萬2,014元,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04頁);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消費訴訟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係 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消費訴訟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係屬完全獨立之請 求權,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英傑 (下稱劉英傑)簽訂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衍生之消費訴訟紛爭,與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二者之基礎事實明顯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頁),此外,上 訴人復未就該部分之追加陳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則上訴人追加主張消費訴訟懲罰性賠 償金請求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與上訴人之 子劉英傑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處所供上 訴人進住使用,劉英傑並於同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約束防範措施。詎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1 8時4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未將床欄拉起,亦未確實使用束帶 ,更未保持人員在住房內巡視,致上訴人自床上跌落,且系 爭處所人員於發現上訴人跌落後竟未即時通知家屬,僅將上 訴人重新安置於床上,於翌(10)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 麗華(下稱劉麗華)前往探視時始告知上情,並在劉英傑要 求下方將上訴人送往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 ,始發現上訴人業已受有左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 因此須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進行長達4至6個月之 復健,經此事件後上訴人已無力再透過輔助器自行站立行走 、持湯匙進食,身體狀況亦快速惡化,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係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侵害,精神因此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事發當時,系爭處所人員確實有將床 欄拉起,亦有使用束帶,而依正確使用準則,使用束帶並不 會緊扣,需預為保留得活動之空間,惟上訴人確有噪動之情 形,且其自身亦有能力自行解開束帶,被上訴人之約束並無 不當;又上訴人自床上跌落後隨即由照顧服務員將上訴人重 新送上床,並由護理人員進行身體評估,僅發現上訴人有左 眉尾角瘀青、腫痛及雙膝蓋瘀青等情形,測量生命跡象正常 ,故予以冰敷後持續觀察,劉麗華於翌日前來探視,上訴人 亦能與劉麗華正常對談,遲至當日14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 應腳痛,經護理師評估發現上訴人左腿腫脹,立即聯繫劉英 傑,經其同意將上訴人送往萬芳醫院急診,被上訴人所為處 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 提供被上訴人基本照護服務,並不包含隨時看護服務,被上 訴人之照顧服務員於事發當時確有正確使用束帶,並將床欄 拉起,始前往隔壁之餐廳用餐,上訴人係因自行掙脫束帶並 自床欄與床尾板之間隔下床,不慎摔落倒地而受傷,要難僅 憑事發當時無人在系爭處所巡視,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所 疏失;再者,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醫療照顧費用8萬2,0 14元,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揭墊 付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2,014元,及自1 11年1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之子劉英傑簽訂系爭契 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處所供上訴人進住使用,劉英 傑並於同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約 束防範措施。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跌落床下,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0日將上訴人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受 有左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62,014元及10天看護費2萬元



,共計82,014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 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上揭時、地在被上訴人所提出進住使用之系爭處所跌 落床下,受有左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醫療照顧 費用8萬2,014元,合計為48萬2,01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 失不法侵害其健康、身體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上揭傷 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拉上床側之欄杆,其始會從床 上跌落至地上,而受有左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 自有過失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跌落床下,被上訴人翌日將上訴人送往萬芳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受有左側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 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當時使用 之病床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合格居家型病床,兩側有單片型床 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並經有上 訴人所提出原證6照片(見原審卷第11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 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附卷足憑,而觀諸卷附兩 側單片型床欄居家型病床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17、163 至167頁),該床型之床欄末端與床尾板間確實留有足供使 用者自行上下床之空間,上訴人雖以其所受傷勢為「左側性 股骨頸骨折」,僅身體單側受傷,而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拉上 床側欄杆,始致其從床側跌落而致身體單側受傷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繪製現場圖顯示 (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跌落位置係在病床之床尾,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跌落位置係在床側,綜上 事證,自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利用上揭床欄末端與床尾板間 之空間下床而不慎跌落於床尾之可能性,是而,自難僅憑上 訴人所受之傷勢,遽而推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拉上病床 床側欄杆致其跌落而受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未拉上病床床側欄杆,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要難採信 。
㈢上訴人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使用約束帶,致其自床上 跌落而受傷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當時係使用 乒乓約束帶,不會將四肢緊扣,手腳均保留有約30至50公分 之活動空間,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躁動而以嘴巴咬乒乓帶而 致鬆脫等語;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護理之家衛教 資訊內容」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束帶約束 方法略以:「a.將保護棉墊環繞在病人手腕或踝部。b.將黏 扣帶穿過鐵環後反折固定,鬆緊度應合宜,以能伸入1指為 原則,使手腕或腳踝有足夠的活動空間。c.將兩條帶子打活 結後,綁於床骨架上,但應該注意:(a)約束帶不要綁於床 欄上,避免因移動床欄使手臂受傷、(b)約束帶會阻礙正常 活動,需約每兩小時鬆開約束帶,休息5分鐘並觀察血液循 環、(c)每兩小時改變姿勢,避免肢體僵硬」,是被上訴人 辯以使用約束帶不會令上訴人四肢緊扣且保留相當活動空間 一節,應屬可採;況依上揭「護理之家衛教資訊內容」記載 內容(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約束帶係將兩條帶子「打 活結」綁於床骨架上,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 :「2020/05/09 22:52:00E小夜班by張明嵉,於18:43接 到台籍照服員打電話通知,說716-5住民跌倒,於18:45到 達716-5房,看見住民已在床上,住民狀況:意識清醒,躁 動,四肢已約束。…,據訴,大約18:30左右,聽到聲音, 發現住民已跌落在地上,住民掙脫約束帶。…」等語(見原 審卷第55頁),可徵事發當時上訴人意識清醒,惟情緒噪動 ,自難完全排除上訴人因自身情緒噪動持續拉扯而致綁活結 之約束帶發生脫落之可能性,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之109 年5月11日錄音譯文記載:「…主任:她已經不是第一次在床 上第一次掙脫,那她坐在輪椅上也會掙脫啊。劉英傑:可是 …可是你輪椅上她是綁住沒錯,她是因為她是有力氣想要動 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亦曾掙脫 輪椅上約束帶,且其自身確有掙脫約束帶之力氣,上訴人之 子劉英傑對此亦無爭執,綜上事證研判,被上訴人縱已依上



開約束準則對上訴人使用約束帶,上訴人是否即完全無法自 行掙脫約束帶,即有可疑,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未依約束準則使用約束帶,則其僅憑其自床上跌落 而受傷,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適當方式使用約束帶拘束 上訴人之過失,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集中所有工作人員用餐,且 未保持人員在住房內巡視,因而導致上訴人於無人照管之情 況而自床上跌落受傷,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然遭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提供「㈠生 活服務、㈡休閒服務、㈢專業服務,含:⒈社工輔導或相關社 會福利落詢、⒉護理服務、⒊醫療服務、⒋營養服務、⒌住民衛 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⒍其它(須另計費用項目應予註明) 」等服務,業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暨附件一,有 系爭契約暨附件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4、35頁), 並不包括提供24小時隨身看護照料服務在內;且查,被上訴 人所經營「宏十字護理之家」為私立護理機構,係屬一般護 理之家,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7頁),而按「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二、護理之家 :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 列機構:(一)一般護理之家。(二)精神護理之家。(三 )產後護理之家」、「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 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 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5頁),是依 上揭規定,一般護理之家並無須提供個案24小時隨身看護照 料服務;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每月收 取之長期照護費為3萬7,000元,包含每月膳食費4,000元、 照顧費3萬3,000元,另衡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 情,倘依每日最低價格2,000元計算,每月全日看護費用至 少應達6萬元,其價格遠超於被上訴人所收取長期照護費為3 萬7,000元,且其中僅3萬3,000元為照顧費,其餘4,000元為 膳食費用,是倘以系爭契約收取費用之標準,強令被上訴人 應負擔24小時隨身看護照料服務,非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亦有失公平;又被上訴 人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二之規定,雖應24小時均有護理 人員值班,且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之總數與住民比例不得 低於1:15(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惟尚不能遽以上開 人員資格及比例之要求,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因而負有隨時派 員巡視系爭處所或值班照護上訴人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所 負一般護理照護義務與全日隨身看護義務幾無區別,當非可



取。又被上訴人雖自陳將於事發當時將上訴人及其他住民送 上床後,即召集工作人員用餐,惟依前揭看護紀錄記載:「 2020/05/09 22:52:00E小夜班by張明嵉,於18:43接到台 籍照服員打電話通知,說716-5住民跌倒,於18:45到達716 -5房,看見住民已在床上,住民狀況:意識清醒,躁動,四 肢已約束。給予Check v/Z 00 00 00 000/61mmHg…據訴,大 約18:30左右,聽到聲音,發理住民已跌落在地上。當下有 白班工作人員6個人正在用晚餐,就全部進去協住抱住民上 床」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用 餐當時聽到系爭處所有落地聲響後,立即前往將上訴人重新 抱上床,護理人員隨後亦到場查看上訴人身體狀況,則縱令 事發當時並無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共處於系爭處所,被上訴人 亦無不能及時處理如本件跌落事故在內突發狀況之情形,自 難僅憑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而認被上訴人未善盡長期照護 義務,有所疏失。
㈤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落後未及時通知家屬,顯有過失云 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5之109年5月11日錄 音譯文記載:「藍珮珊(即劉英傑之妻子):對!雙方就是 …我有看條例就是說你們第一發生…就是時間一定要打電話給 緊急聯絡人。主任:當然、當然!是!」等內容可知(見原 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立即通知系爭契 約附件五緊急處理同意書約定之緊急聯絡人劉英傑(見原審 卷第40頁),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護理紀錄記載: 「2020/05/09 22:52:00E小夜班by張明嵉,於18:43接到 台籍照服員打電話通知,說716-5住民跌倒,於18:45到達7 16-5房,看見住民已在床上,住民狀況:意識清醒,躁動, 四肢已約束。給予Check v/Z 00 00 00 000/61mmHg,發現 左眉尾處瘀青腫痛,左膝壓痛,予以檢查無傷口,雙膝蓋都 有些瘀青,予以冰敷,持續密切觀察,據訴,大約18:30左 右,聽到聲音,發理住民已跌落在地上。當下有白班工作人 員6個人正在用晚餐,就全部進去協住抱住民上床」、「202 0/05/10 07:28:00N大夜班 by 李秀娟00:10巡房仍未入



睡,且躁動不斷講話,意識及對答清楚,左眉尾處瘀青腫痛 ,予以冰敷,左膝輕壓仍痛,予以冰敷,雙膝蓋瘀青仍存, Q2H巡視住民,因左膝疼痛,顯煩躁及呻吟,請詢問跌倒是 否有告知家屬,是否5/12W—協助帶到詠靜診所就醫,夜眠差 ,06:00V/S:36.7、73、18、126/63mmHg,07:00 U/0 000 0 cc,早餐喝300cc牛奶 ,左膝壓仍痛,冰敷續用。」、「 2020/05/10 15:36:00D白班 by 張麗英,女兒來探望,有 說明昨天住民跌倒狀況及機構處理情形,明日會帶住民至詠 靜看診照X光 ,會打電話給家屬告知醫師的診斷報告。女兒 有打電話給家人說明。14:00照服員反映住民有說腳很痛, 電話家屬劉英傑0000000000,家屬同意送萬芳醫院急診,15 :00由照服員陪同搭救護車前往萬芳醫院」等語可知(見原 審卷第55頁),上訴人自病床跌落後,除由被上訴人之工作 人員合力將上訴人抱上床外,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亦隨即到 場查看上訴人身體狀況,發現上訴人意識清楚、躁動、四肢 已約束、左眉尾處瘀青腫痛、左膝壓痛、檢查無傷口、雙膝 蓋處有些許瘀青,即予冰敷,且持續施以密切觀察,嗣於翌 (10)日凌晨護理人員巡房時發現上訴人未入睡並持續躁動 、意識及對答清楚,就左眉尾處瘀青、左膝壓痛再予以冰敷 ,同年月10日清晨6點護理人員再對上訴人測量血壓、體溫 ,嗣清晨7點再測量上訴人尿液排出量,因壓左膝上訴人仍 感到疼痛,護理人員又持續施以冰敷,嗣上訴人女兒劉麗華 前往探望,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有向劉麗華說明上訴人跌倒 情況與機構處理情形,並預定同年月11日協同上訴人前去診 所看診照X光,劉麗華聯絡其餘家屬後,當下並無要求立即 將上訴人送醫治療,嗣因同年月10日14時許上訴人反應腳很 痛,被上訴人經電聯劉英傑同意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由 照護服務員陪同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急診,是被上訴人抗辯 稱其於發現被上訴人跌落後,確有依相關情況進行緊急處置 ,亦有安排護理人員檢查上訴人傷勢,經檢查後因認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且當時已近深夜,為避免讓情緒躁動之上訴 人再受滋擾,遂施以冰敷,並持續由護理人員觀察上訴人意 識、體溫、血壓等生命跡象,且於翌日上訴人女兒劉麗華到 訪後即告知此事,並預計協同上訴人前往診所照X光就診, 劉麗華對被上訴人所為處置並未表示反對,嗣因上訴人於翌 日下午2時突然表示腳痛,被上訴人隨即聯絡劉英傑並安排 上訴人送醫急診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實難認被 上訴人所為前揭緊急處置有何疏失可言;況上訴人所受左側 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應係其自床上跌落至地所致,縱被上 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通知劉英傑,依經驗法則,通常不必皆



發生上揭傷害之結果,則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疏未通 知劉英傑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予通知劉英傑 與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不能僅 憑被上訴人未予通知劉英傑,即遽以採認該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 、身體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上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40萬元、醫療照顧費用8萬2,014元,合計為48萬2,014 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照顧費用8萬2,014元本息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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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