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新亭
法定代理人 鍾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曼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 ,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中正區廈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廈門街與廈門街25巷 口欲右轉至2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廈門街人行道由南
往北行走至此,被告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跌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肘、右 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胸部挫傷、右髖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279元、交通費用1 95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5206元、精神 慰撫金79萬2320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 月24日門急診共2次,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胸壁挫傷 等傷害,故原告右髖股骨頸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並就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下 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44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3 至5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11至16頁),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和平醫院就診所生醫療費用共810元乙節, 已提出單據為證,且經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右髖股骨頸骨折,而於郵政醫院門 診、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1469元部分,提出單據為證 ,惟被告辯稱:原告右髖股骨頸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查檢察官於系爭事故之偵查事件中函詢和平醫院,於該日急 診之診療過程,有無發現原告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情形,該 院雖覆以:原告該日急診就醫時沒有照X光,無法得知有無 骨折之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 16號卷,第29、33頁),惟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函詢 和平醫院關於原告於108年1月7日在郵政醫院為半髖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是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至和平醫院急診有關 聯,和平醫院函覆: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到院急診住院, 出院後107年12月24日至外科門診回診,主訴車禍多處挫、 擦傷如驗傷單所訴(即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肘,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胸壁挫傷)。108年8月26 日因右髖手術傷口疼痛及失眠再回外科門診。有提及107年1 2月24日外科門診後,曾到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醫師診 斷右髖骨折及住院手術。在本院急診(107年12月21日)及 外科門診(107年12月24日)未有右髖骨折症狀之紀錄。考 慮年紀大、有失智症,可能表達不良。故仍須考慮骨折是車 禍造成。但中間有時間差無法保證一定是車禍造成。應參考 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初之主訴,若症狀在車禍後出現,期間亦 未有其他傷害,可推斷是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131頁),故參酌郵政醫院相關資料,即原告於108年1月2 日至郵政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 醫院門診檢查,診斷為右髖股骨頸骨折,左額、臀,右肘, 前胸挫傷併擦傷,建議手術治療,病歷摘要記載主述為Havi ng severe right hip after traffic accident on DEC21, 2018,which caused painful disability,護理紀錄單記載 主訴為107年12月21日車禍導致右髖骨折,因疼痛難忍至院 就診,醫師建議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47、193、197 頁),是衡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數日後即 至郵政醫院門診,就診日期相近,於和平醫院急診所診斷之 外傷集中於右側,與原告所主張右髖股骨頸骨折情形尚稱吻 合,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傷,益徵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應屬實情,被告否認右髖 股骨頸骨折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於郵政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1469元,亦 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2279元,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
①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0元乙節,有 醫院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100元,應予 准許。
②原告請求107年12月23日所支出之95元交通費用,雖提出計程 車收據,惟未提出相應日期之就醫或其他必要行程之紀錄, 是難認此筆9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
查郵政醫院回函所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約為2至4週(見本 院卷第99頁),復觀之郵政醫院護理紀錄單於108年1月9日記 載:「暫無不適主訴,可使用walker下床活動,步態穩」, 於108年1月10日記載:「手術右髖傷口癒合佳,可自行使用 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穩,經主治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 (見本院卷第185頁),再衡以原告年齡,認看護期間以4週 為宜,再以兩造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標準計算,故原告 所請求看護費於5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 4×7=56000),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 定,故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自107年12月22日開始無法工作2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 原告之收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萬5206元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裁定受監護宣告(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於本件訴訟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狀態(見 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實際損害額,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⑸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就醫、手術,造成生活不便,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 暨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2320元 ,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1萬837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3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萬837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被告抗辯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計算方式 1 醫療費用 4萬2279元 第45至59頁 ①107/12/24,30元,和平醫院 ②107/12/21,300元,和平醫院 ③107/12/24,450元,和平醫院 ④108/1/22,30元,和平醫院 ⑤108/1/30,390元,郵政醫院 ⑥108/1/4,2918元,郵政醫院 ⑦108/1/10,37691元,郵政醫院 ⑧108/1/2,320元,郵政醫院 ⑨108/1/21,30元,郵政醫院 ⑩108/4/3,50元,郵政醫院 ⑪108/1/22,70元,郵政醫院 被告就原告於和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810元不爭執。 至原告右髖股骨頸骨折非被告所致,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而於郵政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1469元非被告所應負擔。 2 交通費用 195元 第61頁 ①107年12月23日,95元 ②107年12月24日,100元 就原告因往返和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0元不爭執。 至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並無前往和平醫院就醫之紀錄,其於當日所支出計程車車資95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3 看護費 12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施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3日,需靜養2個月,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配偶、女兒全日看護,故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2個月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 依郵政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其所需看護期間約為2至4星期。而依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5頁)108年1月9日所載,暫無不適主訴,可使用Walker下床活動,步態穩。」108年1月10日所載「手術右髖傷口癒合佳,可自行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穩,經主治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等語,顯見原告復原良好,所需看護期間應以2週為已足。是應以每日看護行情2,000元折算2週即14日之看護費用即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萬5206元 第109至115頁 被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2月22日開始無法工作2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收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萬5206元。【計算式:(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12×10/365〕+〔 (108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12×50/365=7,233元+37,973元=45,206元】。 依原告之年紀、無業及業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情,應認原告本無勞動能力,自不因系爭事故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5206元並無理由。 5 慰撫金 79萬2320元 請求金額過高,就2萬元為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