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馡(原名:徐幼娟)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銘馡(原名:徐幼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1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雙眼失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金流狀況,以判 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5 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 條例遭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雙眼失明,自110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收入為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 37頁)。債務人於105年至109年僅有來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松 山慈祐宮、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祥陽慈 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財團 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所得資料紀錄,其勞健保之投保單 位係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5至1 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97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屬實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 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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