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3號
TPDV,111,消債職聲免,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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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正國(原名:王正健、王璽銓、王政乾)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宜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國(原名:王正健、王璽銓、王政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南港富 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85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萬1,289元,以及新光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為3萬850 元、建物及土地各一筆,共計16萬6,742元,經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



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判 斷實際收入狀況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 流行導致國內外旅遊團均禁止出團,故無固定收入,僅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及講師費、行政院紓困補助,並無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7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講師費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2月14日函、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111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1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2月14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 年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15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111年2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函 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85、197至224、281至324頁 )。其中行政院紓困補助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並非 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係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另觀諸 上開供講師費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該等講師費 亦非屬固定、常態性質,爰均不予列入債務人之收入。故本件 應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 定認定情形相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確實仍無固定收入 ,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又債務人固有扶養義務人 即其三名成年子女,然經此三人共同具狀陳稱:其三人目前係



與債務人、母親(即債務人之配偶)等一家五口同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租屋處,其三人係以每月共同支付3萬元分擔房租、水 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大樓管理費之方式,作為履行對債務 人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57頁),並未就 有無扶養債務人一節為肯定答覆。堪認該三名子女應係以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方式履行對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而未再 另行支付扶養費。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1,601元,作為債務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3至279頁 ),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9,28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電信費5 00元)等語,所主張之數額核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符,堪予信採;復 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定之債務人每月另負擔其配偶扶養費7,500 元,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1萬1,601元,扣 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33頁),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出境紀錄乃其長 期擔任導遊帶團工作之帶團行程,有其提出之導遊人員執 業證、領隊人員執業證可佐(消債清卷第155至157頁), 而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後迄今之期間,即無任何出境紀錄。 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29至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要保人非聲請人 之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以及已於清算程 序中陳報之新光人壽保單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16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 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函、台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2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23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 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英屬 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



2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7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9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 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在卷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3、271、349至355、383至385 、395至403、407至447、465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及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 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 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5至269 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 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6月1日起迄 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 務人截至111年2月11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35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 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 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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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