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41號
TPDV,111,消債清,4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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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招湖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招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30,58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 4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111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 693元、低收生 活補助 7,7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社會 補助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為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15至24、29至31頁、本院卷第33 至49頁)。又依債務人生活津貼及補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所示,債務人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及北市津貼每年合計 6,0 00元(每月平均 5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00元),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8,952元(計算式:693元+7,7 59元+500元=8,95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9,89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 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部分,顯低於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是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0,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8,9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0,904,009元,有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72、78頁),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6元、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有價值為1,210,86 7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3至14頁、本院卷第 49頁)。雖債務人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持有 價值為 1,210,867元,業如前述,仍不足抵償債務等情甚明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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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