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6號
TPDV,111,消債更,6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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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昱萱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14萬8,2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0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14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英屬百 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 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30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 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14日陳報狀、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月1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 4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29至33頁、消債更卷第43、199至203、219至223、249 至253、257、285、291至305、319至339、373至374、415 頁)。聲請人現於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駐點清潔員,於 110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元、1萬3,670 元、2萬2,674元、2萬8,317元,及110年8月份至同年12月 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4,545元、2萬5,227元、2萬4,954元 、2萬4,827元、2萬4,924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4,892元【計算式:(1萬元+1萬3,670元+2萬2,674元+2 萬8,317元+2萬4,545元+2萬5,227元+2萬4,954元+2萬4,82 7元+2萬4,924元)÷8=2萬4,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存摺 影本、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在職期間工作證明影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第35至40頁、消債更卷第371至374



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4,892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消債更卷第367至370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106元(包 含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930元、醫療費250元、健保費8 26元、交通費600元、雜支500元、補貼家用3,000元、母 親扶養費3,000元、以及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博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健保繳費單據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 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母親及大弟同住於戶 籍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 更卷第173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3,000元予大弟分擔 家用開銷一節,經大弟具狀說明聲請人所支付之每月3,00 0元係同時作為分擔家用開銷及母親扶養費所用(見消債 更卷第269至271頁),而此一數額業經本院列入聲請人每 月支付母親扶養費之支出(詳見後述),故此部分不應再 重複列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就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堪予採計 。手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帳單明細所示(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45頁),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實際 支付之手機費分為895元、955元、954元、896元,平均每 月925元,逾此部分即應予剔除。就醫療費250元部分,依 據聲請人提出之博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每月實際自付醫療費金額僅50 元,應僅能以此金額列計。就健保費826元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見消債 更卷第393至395頁),聲請人於110年2月即加保於其所任 職之機構,應係由其任職單位代扣健保費後、給付其每月 實領薪資,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本人繳付健保費之相關單 據資料,自不得將此部分支出認列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項目之中。就交通費600元部分及雜支500元部分,聲 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7,975元(計算式:7,000+925+50=7,975)。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6,917元



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892-7,975=1萬6,917)。(四)至聲請人主張另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 元一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 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 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 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離婚時係協議由前配偶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戶籍謄本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379至391頁), 而經本院函詢前配偶有關聲請人是否有實際負擔上開二名 子女扶養費一節(消債更卷第143至144頁),其具狀陳報 該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皆由其獨自負擔,聲請人僅偶爾給 予現金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7頁),而聲請人亦未再提 出其每月確實有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具體客觀證據資料 ,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
(五)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見消債 更卷第368至36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已年逾七旬, 目前無工作,名下僅有一筆定存,108、109年度僅有定存 之利息所得,每月所得約909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 67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 保資料、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4日函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 至97頁、消債更卷第95至99、189至191、259至266頁)。 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11年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所述每 月收入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42元(計算式 :2萬2,000-000-0,467=1萬7,04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二名胞弟 ,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73頁),經本院函詢 其二人有關其等與聲請人如何分擔對母親扶養費之狀況( 見消債更卷第147至148頁),其中大弟具狀陳明目前係實 際由其與聲請人二人負擔母親扶養費(因二弟罹癌無法工 作),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因其本身亦有其 他需扶養之子女,故無法再減免聲請人該等扶養費數額( 消債更卷第269至272頁),二弟亦具狀陳明上情無訛(消 債更卷第273頁),參諸聲請人二名弟弟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63至78、103至111頁),二人每年所得均約40萬元,每月 平均約3萬餘元,收入狀況僅稱勉持,聲請人本件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尚需之扶養費1萬7,042元中之3,000元,與其 和二名弟弟間之經濟狀況比例,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 相符,應得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1萬6,91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尚餘1萬3,917元(計算 式:1萬6,917-3,000=1萬3,917)。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93萬2,586元(見消債更卷第193 、227至245、275至283、307至313頁),於扣除前開聲請 人之存款金額70元,尚有493萬2,516元之債務總額(計算 式:493萬2,586-70=493萬2,516),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0年(計算式:493萬2,5 16元÷1萬3,917元÷12月≒3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 年51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 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 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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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