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通鎰即財團法人鄭璽璸先生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鄭璽璸先生獎學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鄭璽璸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鄭璽璸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4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111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06596號函許可變更,爰請 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1年4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06596號函、相對人111 年4月8日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 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110證 他字第781號、登記簿第38冊第5頁第805號)等件為證,而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第5條至第14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許可上 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 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至第14條,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 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遵循法令依據變更、第2條係業務 項目變更、第3條係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 第4條僅作文字修正、第15條係明定章程修正歷程及章程未 盡事宜之法源依據、第16條係修訂章程施行與修正程序,經 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 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 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件:財團法人鄭璽璸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