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徐律哲即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金門縣文化局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 文藝字第0991902865號函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99年5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該財團法人董 事會於111年2月23日召開第2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6條部分,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第2屆第8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4月11日北市文化文 創字第111300279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至37、 13至14頁),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修正後條文第17條,係明訂未盡事宜辦理依據 及增訂修正章程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 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 無涉,乃該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條 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十六條 (解散後財產歸屬)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其中百分之四十應歸屬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剩餘百分之六十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解散後財產歸屬)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 (捐助章程定訂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訂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修訂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捐助章程定訂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訂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