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69號
TPDV,111,抗,26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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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張惠英原名張聖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2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08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9 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記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 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只是表明原因關係清償後 ,持票人不得再持該本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並非對於 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 第9號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中,該本票是記載「不得提示或 兌現」,此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 本本票自動失效」,是就本票附有解除條件,此與系爭本票 上記載之「無條件支付」相矛盾,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相同,亦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



「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又 此項自動失效之記載,並非單純重複票據法上關於原因關係 抗辯之規定,因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如 非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且屬於善意之情形,依法即不受原因 關係之妨礙;但系爭本票就「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 此一原因關係抗辯,賦予「本本票自動失效」之效果,使執 票人一概受到拘束,顯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同。又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中,本票附有 停止條件,系爭本票則是附加解除條件,兩者均屬條件,並 無不同,本件自應遵循先例而為裁判。系爭本票既附有條件 ,與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相同,核屬無效。抗告人執以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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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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