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55號
TPDV,111,抗,2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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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莊文存


相 對 人 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1年2月9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 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依法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 定未行調查,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 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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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