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司票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27,700元,其中新臺幣20,77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 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 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 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有必要,不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利息每日按萬分之5.47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0,772元及自108年9月1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週年利率19.9 65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本本 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 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僅係表明如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債務經清償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 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並非對系爭本票擔 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 仍為有效,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遽認前揭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有所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最上方有「本票」之字樣,並載有「憑票准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5日無條件支付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整」、「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 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四七計付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發票人簽名:陳榮志」、「中華民國101年10 月9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是認系爭本票已載明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本票之文字、憑票無條件擔任支 付、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10 8年9月1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按萬分之5.47計付,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表示其經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108年9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相對人仍積欠20,772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7頁) ,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20,772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本票正面末端雖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 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 本票自動失效」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揭記載事 項係為說明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有基礎原因關係清償完畢之情事, 得援引作為抗辯,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 該記載事項係以備註之形式呈現於系爭本票上,加註於票面 末端,並未與「無條件支付」等文字有所連貫,且相隔甚遠 ,衡情顯非作為相對人履行本票債務之條件,又上揭註記既 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即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內強制執 行,應有理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上「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 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之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本質相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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