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5號
TPDV,111,抗,23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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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陳林秀麗
相 對 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簽發之 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0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 伊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由上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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