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許斌富
相 對 人 廖夏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 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 行。又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業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足認已符合票 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無疑,且由「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支付」之記載可知,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應屬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 有「一、擔保性質:本票作為僅供許斌富投資合作標的所產 生之應付遲延金額」(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然就系爭註 記之內容意涵可知該記載僅係註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是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視為 無記載。又系爭註記之文字內容並未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 限制,自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未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系爭本票應為有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
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 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支 付許斌富(禁止背書轉讓)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等語,其未 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系爭本票於金額底下另載 有系爭註記,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 依系爭註記客觀文義解釋,足認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僅供 與許斌富投資合作標的所產生之應付遲延金額之擔保,逾此 範圍即非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範圍,亦即若與許斌富投資合 作標的未產生應付遲延金額,或所產生之應付遲延金額全數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不負有擔任支付之意,執票人即不得 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此部分系爭註記實已限制系爭 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 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 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 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