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陳夢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鄭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 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31日因 處理股票事宜積欠第三人謝得家款項,曾親筆書債權會算書, 表明積欠謝得家新台幣(下同)887萬6000元,謝得家將其中3 2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相對人並於81年2月1 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2月27日完成登記,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獲償,嗣因兩造未約定系爭債權清償期 ,伊乃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詎相對人回函表示僅願清償20萬元,伊 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伊 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駁回伊上 開聲請,惟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既稱願支付20萬元,可 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 書,載明自設定前開抵押權起,未曾支付利息或費用(下稱系 爭聲明書),且依會算書所載,相對人確實欠謝得家887萬600 0元,皆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伊屆期 仍未獲清償,原裁定應予廢棄,系爭不動產應准予拍賣等語。抗告人雖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回函、系爭聲
明書、債權會算書為證,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系 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仍未獲償,抗告人得行使系爭抵押 權,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7-12頁),固可知 系爭不動產係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25萬元之債權(見原審卷第7 頁、第8頁),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 依契約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惟形式上仍不足推認謝得家 對相對人有887萬6000元債權、謝得家已將其中325萬元債權即 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兩造間有抗告人所指系爭債權存在,以 及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能獲償。
㈡再依抗告人並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函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15頁),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相對人為處理股票 ,積欠謝得家債務,謝得家轉讓325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予抗 告人,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因兩造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抗告人乃以該信函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否則抗告人將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見 原審卷第13-14頁),相對人則函覆:「...來函鎖定當年設定 抵押一事及設定金額325萬元,……30年前設定抵押只是個起點 ,之後說來話長,……去年陳進勝先生代表謝得家先生前來協商 ,稱帳目仍有差額待補,但双方同意擺脫帳目數字迷障,誠意 解決…景耀提議支付20萬元,陳進勝提40萬元,因金額超過景 耀能力所及,双方未達成協議……希望謝總顧及景耀負擔能力, 接受20萬元之方案…」(見原審卷第15頁),則就兩造上開往 來信函所載內容,至多只能推認兩造間有財務糾葛,相對人提 議以20萬元解決,形式上不足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抗告人屆期 仍未獲清償。
㈢至抗告人所提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號,住所:台北市○○街000巷0號4樓,自民國81年1月 31日起設定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抵押權予陳夢真(按即抗告 人),自設定日迄今,本人(按即相對人)未曾支付利息或費 用,特此聲明」(見原審卷第21頁),就其所載內容僅可推認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形式上已不足 認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況且,抗告人亦稱系 爭聲明書係供國稅局免除課徵利息所得行政處分之用(見本院 卷第18頁),堪認相對人並非出於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債權 存在,方出具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僅係證明相對人未就系 爭抵押權設定支付利息或費用予抗告人,而相對人未曾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支付利息或費用乙節,形式上亦不足認系爭債權存 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
㈣而抗告人所提債權會算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手寫字跡潦 草,顯非正式簽署文件,其上雖記載「...合計捌佰捌拾柒萬 陸仟元...」,惟亦記載「...兩位總計壹仟肆佰捌拾叁萬元正 擬於十一月十一日正式轉至王深池先生帳上尹靖民5/18...」 ,且無兩造、謝得家之簽認,形式上以觀,不足認兩造間有系 爭債權存在,且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
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均不足認系爭債權 存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即難認有據。原裁定認形式上已無法認定兩造間有 系爭債權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台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6 47 2123 10000分之12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4992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第4層,84.33平方公尺 陽臺:12.01平方公尺 全部 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