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唐欣傳
相 對 人 劉明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9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