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9號
TPDV,111,抗,15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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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同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櫻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受款人為相對人 、未記載利息、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徐一弘原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漢生東路房屋)早在1 08年4月間已被法院拍賣,徐一弘當時已經遷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3196號移送裁定 (下稱移送裁定)、原裁定均未合法送達徐一弘。相對人未 在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後2日內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不 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等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日 CH0000000 2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日 CH0000000 3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2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2日 CH0000000 5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2日 CH0000000 6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2日 CH0000000 二、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 達,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徐一弘原 本居住之漢生東路房屋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已被拍賣,有法 拍屋資訊網頁、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101-105頁),徐一弘於點交後應已遷離該屋。 桃園地院、原法院均以該屋為徐一弘之住所,分別於110年1 2月10日、111年1月19日將移送裁定、原裁定寄存於該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16頁、原 審卷第27頁),依法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而,抗告人莊



英山已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8日親自收受移送裁定、 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原審 卷第25頁),徐一弘已於111年1月18日與莊英山同時委任陳 冠諭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具體 陳明不服移送裁定、原裁定之處,有民事抗告狀、委任狀在 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徐一弘最遲在委任時 即已實際收受移送裁定、原裁定。移送裁定、原裁定均已合 法送達徐一弘而發生效力。
三、提示問題: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 匯票之承兌人相同,屬於第一次之絕對責任;而承兌人並非 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規定中 所稱之「前手」,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據;因此,執票人縱令不於票據法第124條、第69 條第1項所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提示請求付款,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執票人仍可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 行,此有司法院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意旨 可參。又執票人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雖無 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執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附表所示本票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規定相符。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於110年9月間與莊 英山協商本票債務,莊英山曾於同年9月28日至其住處協商 ,當日其已提示附表所示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可知,莊英山曾在同年9月28日 傳訊予相對人稱:「姐姐,我到了,在大門」、「我進來了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莊英山當日確曾前往相對人住 處,相對人主張協商時曾提示本票等情,尚屬合理。莊英山



予以否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此項提示距離 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雖已超過2日,但莊英山作為發票人 ,仍不得免除付款責任。
 ㈢至於徐一弘部分,漢生東路房屋雖經拍賣,徐一弘於108年4 月間已遷離,業經認定如前,但徐一弘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只 記載漢生東路房屋作為聯絡地址(見原審卷第17-19頁), 其遷居他處,相對人無從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請求付款,仍得 行使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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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