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慈娟(原名張桂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張慈 娟(原名張桂芳)於民國94年3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82元,未記 載到期日,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5年6月11日經提示後,尚餘14,24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14,246元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雖系 爭本票下方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 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 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 系爭註記)之記載,然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字樣處,且亦未刪除「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則依文義 解釋,僅指相對人清償債務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亦無抵 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系爭註記僅為無益記載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並不致使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竟認屬無效票據 而駁回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之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台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然下方另 記載系爭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而依系爭註記之文義係以相對人於分期付款價金一期未 付時,全部本票債務始發生,而分期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 後,即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 繫於相對人是否按期清償價金債務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實已 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 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欠缺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非票據法第12條所定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故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裁定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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