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楊賢增
楊合坤
相 對 人 鄭宥心
黃宇賓
黃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賢增於民國88年6月1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2人對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黃種耀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黃種耀,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並經登 記在案。嗣抗告人楊合坤向黃種耀借款1000萬元,並於91年 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抗告人楊合坤屆期未清償,而黃種耀已於110年5月29日死 亡,相對人為黃種耀之全體繼承人,並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4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 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且黃種耀並未交付分毫予抗告人,本件擔保債權未發
生,又系爭本票係於91年7月1日簽發,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 時效,形式上均難認定抗告人楊合坤與黃種耀間存有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相對人確實執有抗告人楊合坤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正本一節,有系爭本票正本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頁),形式上即足以釋明黃種耀對抗告人楊 合坤確有債權存在,又抗告人所稱黃種耀未交付借款,及其 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節,均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92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5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57平方公尺 1萬分之2057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30平方公尺 1130分之487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27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