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崇民
相 對 人 鄭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崇民對相對人鄭炎明自始全部請求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非一部請求,另有其他被告各有 其特定專屬違失,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截然不同,原審未加 以審酌,裁定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 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 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 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揭示:如許當 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 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亦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足見上述規定,係在限制同一請求當事 人間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簡便,而將原非屬小額訴訟程之事 件 ,割裂為一部請求後,分次藉由小額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若非同一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8年間,受聘擔任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兼任教授,相對人基於強制解聘犯意,未 釐清法律事實,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原始電磁紀 錄,使抗告人喪失教授之身分、地位、課程、學生、薪資、 勞健保及清譽,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等語,可知抗告人對 相對人並無分割特定債權而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於原審所 提準備程序狀亦表明對相對人只請求10萬元,雖另記載「另
有其他被告各賠償10萬元」,惟此部分既非對相對人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無悖,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該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