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2號
TPDV,111,小上,5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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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淑華
被 上訴 人 謝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 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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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