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宋玗穎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宋元傑、陳宋潔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繫屬於 鈞院審理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因相對人擬將遺 產訴訟標的之一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59/100000)、同地段34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9/100000 )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第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涉及不動 產之物權關係,其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為登記,恐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形,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利於日後分割遺產訴訟之進 行,有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 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
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 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 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 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 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 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 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宋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堪認屬實,惟遺產未經 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合法。相對人 就其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 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 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 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不動產,固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到院;惟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 依法律規定而為有權處分,第三人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相對人既為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第三人,並非無權處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可言,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