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王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
110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寶玉之長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 承人,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即110年11月11 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0年12月22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故駁回抗 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年旅居國外,多年未回臺灣,適 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緊張,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於 110年9月間即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申請拋棄繼承聲明 書認證,該館遲至110年11月4日始簽發認證,再郵寄至抗告 人巴拉圭住所,抗告人收到後才能將相關資料一併郵寄給臺 灣胞弟王俊人代為處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因非個人可控因 素,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 其繼承權,須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以書面聲明之法定方式為之,若未依此法定方式而為, 依法無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0日死亡, 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 、抗告人111年1月13日陳報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至17、23至25頁),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2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間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提出 申請拋棄繼承聲明書認證,該館遲至110年11月4日始簽發海
外授權認證,再郵寄至抗告人巴拉圭住所,抗告人收到後才 能將相關資料一併郵寄給在臺胞弟代為處理拋棄繼承相關事 宜,超過三個月期間非其可控云云,惟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如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 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 陳報,固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所明定,然此僅係 為便利旅外之繼承人不克親自到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准予 以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 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之方式辦理拋棄繼承,但並非就拋棄 繼承「期限」有何特別規定,故有關拋棄繼承之期限,仍應 適用民法第1172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準此,抗告人所為辦理拋棄繼承之方 式固合於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規定,惟並未依 限於三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其拋棄繼承仍非 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