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江治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88年度繼字第227號限定繼承 事件之被繼承人紀斌雄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限定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 、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惟若事實上並無該第三人所 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 宗提交該第三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該第三人閱覽卷 宗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繼字第227號限定繼承事件 卷內文書,惟該案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在案,有本院 調案單、檔案銷毀目錄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 既經銷毀,自無從調閱,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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