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錦榮
被 告 李焜燦
邱素清
李東明
李東鴻
李正庸
李皇樺
李佩蔓
李麗金
楊李麗銀
李麗月
林鄭美珠
林承鋒
林弘仁
林弘友
林玉倩
林陳秀蓮
林維煬
林芳玲
林玉瑄
林美雲
蔡林美霞
李珍
宋昌期
宋德修
宋守仁
余宋麗香
鄭宋麗華
楊宋麗雲
陳宋麗英
吳福正
吳荃述
吳玉蟬
劉錦雄
劉錦裕
高劉梅英
李淑惠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焜燦、邱素清、李東明、李東鴻、李正庸、李皇樺、 李麗金、李麗月、林鄭美珠、林弘仁、林弘友、林玉倩、林 維煬、林芳玲、林玉瑄、李珍、宋昌期、宋德修、宋守仁、 余宋麗香、鄭宋麗華、楊宋麗雲、陳宋麗英、吳福正、吳荃 述、劉錦雄、劉錦裕、高劉梅英、李淑惠、李淑玲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李年豊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未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 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李佩蔓、楊李麗銀、林承鋒、林陳秀蓮、林美雲、蔡林 美霞、吳玉蟬(下稱李佩蔓等人)到庭主張: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被告李焜燦、邱素清、李東明、李東鴻、李正庸、李 皇樺、李麗金、李麗月、林鄭美珠、林弘仁、林弘友、林玉 倩、林維煬、林芳玲、林玉瑄、李珍、宋昌期、宋德修、宋
守仁、余宋麗香、鄭宋麗華、楊宋麗雲、陳宋麗英、吳福正 、吳荃述、劉錦雄、劉錦裕、高劉梅英、李淑惠、李淑玲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李年豊之繼承人,李年豊死亡後遺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已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 憑(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038號卷第19至70頁、第39 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181頁、第187至261頁),且為被告 李佩蔓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不公平之情形,爰依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焜燦 280分之11 20 林美雲 150分之1 2 邱素清 840分之11 21 蔡林美霞 150分之1 3 李東明 840分之11 22 李珍 40分之1 4 李東鴻 840分之11 23 宋昌期 280分之1 5 李正庸 280分之11 24 宋德修 280分之1 6 李皇樺 560分之11 25 宋守仁 280分之1 7 李佩蔓 560分之11 26 余宋麗香 280分之1 8 李麗金 280分之11 27 鄭宋麗華 280分之1 9 楊李麗銀 280分之11 28 楊宋麗雲 280分之1 10 李麗月 280分之11 29 陳宋麗英 280分之1 11 林鄭美珠 1000分之1 30 吳福正 24分之1 12 林承鋒 1000分之1 31 吳荃述 24分之1 13 林弘仁 1000分之1 32 吳玉蟬 24分之1 14 林弘友 1000分之1 33 劉錦雄 16分之1 15 林玉倩 1000分之1 34 劉錦裕 16分之1 16 林陳秀蓮 600分之1 35 高劉梅英 16分之1 17 林維煬 600分之1 36 李淑惠 80分之11 18 林芳玲 600分之1 37 李淑玲 80分之11 19 林玉瑄 600分之1 38 劉錦榮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