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彩琇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凌鳳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黃
麗雲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原
告起訴時黃麗雲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923萬4001元,而
黃麗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邱慧齡、邱禎祥、邱顥桓
、邱顥筌共計6人,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
為1984萬6800元(99,234,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被告繼
承權存在,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653萬9000元(99,234,0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330萬7800元(19,846,800-16
5,390,000元),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76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
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萬76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