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李寶月
葉志峯
葉志崇
葉惠敏
葉惠芬
葉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葉武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金全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向被繼承 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96,500元迄未清償,故訴請被告 應給付1,8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按應繼 分分割上開被繼承人遺產。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繼承人 生前與家人長期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此為原告起訴狀所陳明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