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46號
TPDV,111,司聲,44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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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楊盛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紹康馮湘瞿怡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 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 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9年度 全字第98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 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 關於相對人馮湘部分業已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紹康、馮 湘、瞿怡康間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為「新臺幣40萬元」,而提存人姓名則載為「楊盛全楊伊倫」,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係全體提存人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本件僅聲請人一人聲請返還,且未請求返還全體供擔保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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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